质检总局修订《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11-30

  2011年7月20日,质检总局制定发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1号)。2015年5月11日,质检总局对141号令进行了修改,并以总局令第164号形式发布。2017年,质检总局对164号令再次修订,并以总局令第193号形式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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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号令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贯彻落实中央深改任务,简政放权、释放改革红利。

  1、将认证机构设立审批由前置修改为后置。将164号令涉及设立前置审批的条款,全部修改为后置资质的审批,便利认证机构资质申请。

  2、取消对承担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子公司资质的审批。删除164号令关于认证机构子公司的相关条款。

  3、取消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报送信息的规定。删除164号令关于代表机构的相关条款。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创新。

  (一)建立认证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失信惩戒制度。

  1、规定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2、规定国家认监委公布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即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

  3、规定认证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相应的从业申请不予批准;

  4、明确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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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明细信息公开,解决以往监管信息不畅、不共享问题。

  1、规定认证机构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5方面的信息;

  2、规定认证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报送5方面的信息;

  3、规定认证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社会责任报告;

  4、规定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认证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社会责任报告、随机抽查结果、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行政处罚信息、认证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三、调整细化法律责任条款,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1、将警告以及3万元罚款的情形,根据实际执法工作分别进行调整、修改和细化;

  2、删除与《认证认可条例》法律责任规定重复的条款;

  3、删除认证机构子公司、办事机构以及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的处罚条款,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将《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情形,细化明确为5种情形,便利了认证执法。